以案说纪:借款、投资之名难掩受贿犯罪之实
图为辛华受贿案一审庭审现场。(资料图片)
特邀嘉宾
李 扬 连云港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张 川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
李作超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编者按
受礼还是受贿?罪抑或非罪?处理涉嫌受贿罪的案件,首先要正确把握这些问题。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纪委监委审查调查市土地和矿业权市场管理中心原主任辛华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中,就遇到了以上问题。此案涉案人数多,涉案数额巨大,违纪违法手段隐蔽。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辛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辛华收受的财物中有40万元是借款,55万元及一套房产在6年前已退还,40万元是投资款及其收益,这些行为均不是受贿。如何看待这些意见?如何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分析讨论。
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18年,辛华先后担任江苏省东海县原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局长助理、副局长、党组副书记、局长、党组书记,连云港市土地和矿业权市场管理中心主任。2005年至案发,辛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直接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连云港市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福尔多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和徐某某、武某某等个人在土地使用权登记、拆迁推进、工程项目承揽、土地评估和测绘业务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现金人民币316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欧元1500元、存有55.83万余元的银行卡1张、购物卡5万元,低价购房获得财产性利益14.0072万元,房产1套,折合共计人民币446.56万余元。其中,辛华于2009年至2016年先后收受徐某某人民币80万元及购房款40万元;2010年至2011年先后收受武某某人民币55万元,2011年12月收受张某房产一套(购买价格54.59万元)及该房租金人民币10万元,2012年7月辛华将上述财物分别退还给武某某和张某。
2018年8月15日,辛华因严重违纪违法涉嫌受贿犯罪被连云港市纪委监委立案审查调查并被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月19日,经连云港市纪委研究并报连云港市委批准,给予辛华开除党籍处分;同日经连云港市国土局研究决定,给予辛华开除处分。1月22日,辛华案被移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辛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全部退还赃款赃物,自愿认罪认罚。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18年8月15日,根据江苏省监委指定管辖,辛华因严重违纪违法涉嫌受贿犯罪被连云港市纪委监委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月22日,连云港市监委将辛华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移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辛华刑事拘留,次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2月1日,辛华被逮捕。
【提起公诉】2019年3月15日,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就辛华涉嫌受贿犯罪一案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19年8月13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辛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辛华受贿所得财物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1、辛华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是如何发现的?本案案情有哪些特点?
李扬:2018年7月,连云港市纪委监委在审查调查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原党组书记、局长高明涉嫌受贿案过程中,发现了辛华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本案涉案人数、次数多,涉案数额巨大,辛华违反纪律先后收受29人所送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33.3万元,违反法律先后78次收受16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446万余元,具有复杂性。违纪违法形式多样,辛华除直接收受现金、银行卡、金条等财物外,还出现收受财物后退还、低价购房、购买原始股获利等形式的违纪违法问题,具有隐蔽性。2018年,辛华前任局长受贿案发后,辛华惧怕其问题败露而采取了与行贿人订立攻守同盟、退还150万元受贿所得、转移收受物品等行为,具有对抗性。针对这些特点,我们在审查调查期间,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做实做细政策感召、人文关怀工作,促使辛华主动交代问题,真心认错认罪。
如何确定管辖也是本案一大特点。根据省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实行双重管理体制的规定,辛华作为一名副处级领导干部,干部管理权限在省国土资源厅,应当由设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查调查。连云港市纪委监委发现辛华问题线索后,立即报请江苏省纪委监委。依据监察法第十七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之规定,省监委将辛华问题线索指定连云港市监委管辖,手续完备、程序规范。
2、接受审查调查时,辛华检举揭发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起诉意见书着重把握了哪些问题?
李扬:辛华在接受审查调查过程中,检举揭发张某某曾收受其15万元人民币为其谋取利益。经调查发现,2018年1月,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辛华亲属涉嫌犯罪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收受辛华15万元。2019年6月,张某某因涉嫌受贿罪被立案审查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辛华检举揭发张某某收受贿赂事实虽查证属实,但该行为是辛华向他人行贿的行为,依照规定不构成立功。
在起诉意见书中,我们着重把握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严格把握受礼与受贿;二是准确认定受贿犯罪金额。
第一,受礼与受贿的界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辛华除收受房地产开发商大额贿赂为其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犯罪外,还在逢年过节大量收受基层乡镇工作人员所送礼金且金额巨大,我们对辛华收受礼金行为如何认定进行了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辛华虽然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乡镇工作人员钱款,且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但因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且单人数额均未达到三万元,不宜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达到受贿犯罪认定标准。因此我们以违反廉洁纪律受礼对其认定处理,并对违纪款予以收缴。
第二,受贿数额的认定。辛华提出,2012年出资100万元给陈某某投资股权,虽然自己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某谋取利益并收受其所送人民币40万元,但这40万元属于陈某某归还的100万投资款及收益的一部分,不是受贿。我们认为,辛华确曾出资100万元给陈某某投资股权,但是陈某某分三次送给辛华40万元是为了感谢辛华在相关土地确权办证、用地指标申请及有关土地征用、用地性质转换等方面提供的帮助,每一次送钱都有相应的谋利事项,而且在辛华2016年调离东海县后,陈某某未再给其送钱。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该40万元与100万元投资款或收益没有关联,应计入受贿所得。
3、为何对辛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对其量刑有何影响?
张川: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该制度的核心要件是“认罪”和“认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需要注意的是,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应结合退赃退赔、具结悔过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辛华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事实,还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虽然其对借款买房等个别情节提出异议,但表示接受检察机关的审查认定意见,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同时,辛华认罪认罚并在辩护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附件,全部退出赃款赃物,符合“认罚”的要件。
关于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应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依法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本案中,辛华犯受贿罪,涉案数额446万余元人民币,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检察机关综合考量其犯罪数额,坦白、退赃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情况,依法提出了法定最低刑的从宽幅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
4、辛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受贿款中,有的是借款买房,有的已经退还,这些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如何看待这些意见?
李作超:关于辛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的徐某某受贿款中有40万元是借款买房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其行为实质是“以借为名”收受财物。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在区分受贿与借贷时,不能仅看是否有书面借贷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有无正当、合理的借贷事由;款项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贷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本案中,双方没有借贷手续;借贷事由是买房;款项的实际去向支付了购房款;双方平时关系密切;徐某某曾要求辛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工程项目承揽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借贷后,辛华因其前任局长受贿案发而惧怕,向徐某某表示要归还借款,且有归还的能力,但在其案发前并没有实际归还。上述要素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及有能力未归还等要素对贿赂判断的影响,明显大于借贷事由、去向等要素的影响,辛华的行为符合“以借为名”收受贿赂的条件,构成受贿罪。
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的问题,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指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本案中,辛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了他人钱款和房屋,此时受贿行为已经实施完成。虽然2012年将钱款和房屋退还,但其退还行为发生在原县规划局局长被查处之后,该案中的两名行贿人对辛华也有行贿行为,具有关联性。辛华是为了规避法律而被迫退还,不属于及时退还。辛华的退还行为不影响认定受贿,但其退还的情节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